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該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柒只、注射針筒二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柒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從與塑膠袋分離,亦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始為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尚難認係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否則單純持有別有他用之器具或不具繼續施用毒品性質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顯非立法意旨。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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