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瑞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警瑞刑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鎮○○路○○號「網路空間」咖啡店內。
(三)行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巡佐 林注安 等於右揭時地執行查察勤務時
,被移送人拒絕提示身分證件為陳述,同時以徒手不當推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注安,尚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經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 巡佐林 注安之執勤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以一不當行動而違反上列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處罰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