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魏梓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梓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為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民國113年3月27日左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相同,且詐欺取財罪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惟合併定執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2年3月,較内部界限之上限(3年11月)減讓20個月,顯未考慮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條件高度相似,抗告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與經驗有限,因欠缺法律常識而誤入歧途,然現已深切反省,明確認識過往行為之不當與錯誤。故請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在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較適當之裁量,謹此請求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依法重新審酌應執行刑之核定,如蒙採納,實深感德便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年9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所犯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條件高度相似,且抗告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與經驗有限而誤入歧途,現已深切反省,而請求審酌抗告人之責任,重新為應執行刑之核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7號
編號1至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114年聲字第53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