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0號
聲明人吳○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和(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於109年7月14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4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聲明人雖陳稱其係於114年5月3日,收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另一子女吳○男於電話中陳稱:「殯儀館的流程處理完我就有跟他們(即吳○玲、吳○鴻)講(吳○和死亡),我確定吳○和死掉一個月內我有告訴吳○玲跟吳○鴻」、「(我跟吳○玲講吳○和死亡後),吳○玲一直哭,就很激動,應該是想到以前的事情」,有本院114年7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明人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應早於109年8月14日,其最遲應於同年11月14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明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