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趙國禎
被 告 巴洛克王朝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
素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陳敏明,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A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巴洛克王朝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怠於
管理及維護公共管道間,致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發現
系爭房屋樓上門牌號碼128號3A房屋排水管破裂沿系爭房屋
上方北管道間溢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客廳花崗岩地板
受潮,生 白華 現象(即變色),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89,250元;其後,原告已於109年3月通知被告修繕,
惟被告拒不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3萬元後,確已就系爭房屋
花崗岩地板為拋光、磨面、打蠟等修繕工程,惟因費用不足
,故無法施做有效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因○○
○區○○道間防水設施不足而於其上128號3A房屋排水管破
裂後生滲水溢漏致生白華現象;系爭房屋每日均需開啟除濕
機,漏水及滲水問題實屬嚴重。
2.106至107年間,北管道間並未有漏水或滲水之情事,且被
告未曾告知要修繕北管道間,係在南管道間施工期間,向原
告提出北管道間併為防水措施之通知,並非在南管道間施工
前提出,且原告經現場施工工人告知該工法無解於滲水或漏
水問題而無法保證達到防水效果,且需原告配合請假4次,
原告遂與當時與總幹事 蔡世詮 協議不施工北管道間,原告並
非擅為拒絕配合北管道間之修繕;加以106至107年間係因
南管道間漏水造成系爭房屋花崗岩受損,本次則因北管道間
滲水造成系爭房屋花崗岩受損,損害之原因並非相同,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花崗岩受損為前次漏水所造成,難認屬實。
3.兩造就本件爭議調解時,原告原僅請求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
拋光、磨面、打蠟、處理土漿等費用,然經請教專家後,認
應採挖取南北管道間四周花崗岩後重新施做防水工程之舉方
為解決之根本辦法,因而需支出較高之修繕費用,原告請求
金額,並無過高之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與管道間相接之地板白華現象並不明
顯,則原告所舉照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地板白華為北管道間
漏水所致;此外,對照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客廳地
板照片結果,損害處所相同,顯非新生之白華現象,難認系
爭房屋花崗岩地板因109年間北管道間漏水致生白華現象。
㈡系爭社區於106至107年間發現南、北公共管道間滲水,為
防止將來系爭社區3至15樓區分所有建物再因管道間漏水致
室內遭受損害,遂就南管道間底部施做預防性措施即底部防
水及排水管工程,然原告當時僅同意南管道間之施做,拒絕
配合北管道間之防水及排水工程進行;其後,至109年3月
間,因系爭房屋踢腳板受潮,被告經原告通報後委請廠商檢
查得知為北管道間滲水所導致,並已於109年5月15日修繕
完畢;既原告前於106至107年拒絕配合進行北管道間防水
工程,致被告未能施做預防性防水工程,導致北管道間於10
9年5月再發生漏水情事,則此漏水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難認乃被告怠於管理所致,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此外,原告初僅提出3萬元修繕費用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後竟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則原告所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2.原告於109年2月28日發現爭房屋客廳花崗岩地板受潮,並
於109年3月通知被告修繕。
3.系爭房屋樓漏水原因為其上門牌號碼3A房屋污水、排水管破
裂沿北管道間溢漏致系爭房屋所致。
4.原告於109年5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北側大理石外牆滲水
,並業經被告修繕完畢。
5.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系爭社區128號8A及5A漏水問題修繕北
管道間及南管道間,並有公告住戶週知。
6.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於106年8月因公共管線滲漏而受潮變
色,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小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確定。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是否修繕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
2.系爭房屋漏水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於107年間當時有否要
就北管道間修繕?被告就北管道間修繕是否通知原告?被告
就原告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是否修繕?
證人樂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健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3、4月份有因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之白華現象至系爭
房屋為磨光及打蠟等工事等語,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頁、第292至29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花
崗岩地板於前案判決後確已修繕乙節,應屬可採。
㈡系爭房屋漏水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於107年間當時有否要
就北管道間修繕?被告就北管道間修繕是否通知原告?被告
就原告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本件
原告主張其上門牌號碼3A房屋污水、排水管破裂沿北管道間
溢漏致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所生白華現象為前開漏水所
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左側上方為管道間,
客廳走道鋪設大理石地磚,而管道間下方走道、電視櫃旁、
大門入口、陽台前方之地磚於交界處均有白華現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然對照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照片及對照被告於108年2月
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結果,客廳電視櫃前方地板、走道部分
白華現象範圍、顏色均未有重大歧異(前案卷第10頁、本院
卷第313頁圖4;本院卷第131頁圖2、第315頁圖8),
則僅憑現場照片,尚難遽認現場白華現象為前案判決後所生
,此外,原告就白華現象為北管道間漏水所造成,並未再舉
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
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
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查南、北管道間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屬共用部分,則
北管道間防水設施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如被告
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住戶因管道間防水設施致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證人即社區防水工程承攬廠商
林啓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106至107年漏水問題
由我承攬修繕,當時僅處理南管道間,為了要處理滲水,地
板石材有鋪設保護板,故原告對於北管道間要一併修繕之情
事應屬知情;此外,106年間有在牆壁挖檢修孔察看漏水點
,經查為5樓漏水,當時是先修繕5樓後,再回到二樓南管
道間做防水坡並預留一支排水管,那時北管道間預計施做之
工程內容與前開南管道間施做之工法相同,應足以避免後續
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者,被告於10
7年3月間已提出連同南北管道間底層施做防水漆及銑孔加
設洩水管之防範措施,且北管道間於107年5月間即有漏水
現象並經被告雇工修繕之情,有施工廠商報價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被告業已有修繕北管道間之
計畫,然原告於知悉北管道間有修繕之必要,仍未配合證人
林啓董之修繕,致被告因此未能對北管道間為管理及維護,
因此於000年0生北管道間滲水溢漏之結果,則被告抗辯就
北管道間防水措施之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非無憑,依此,縱原告得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
白華現象為被告管理維護之北管道間漏水所造成,然被告既
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管道間防水工程之修繕,則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之損害,仍非可採;況原告就漏水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則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得免除其賠償之責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仍難認有理。至原告另
主張因工人告知防水工程無法達到防水效果,遂向當時總幹
事表示暫緩修繕並獲得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原
告就此部分,則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花崗岩地板白華現象為被
告管理維護之北管道間漏水所造成,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