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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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觀以被告甲○○於其個人網誌及告訴人乙○○之網誌留言版所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僅係抽象的以「破麻」、「犯賤」、「濺種」、「狐狸精」、「妓女」、「最會的就是給男人操」等語謾罵告訴人,雖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但未指摘具體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34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於自己以及告訴人之部落格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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