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如下理由為其論據:(一)依系爭97年獎勵辦法第2條第6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7項第1款,可知業務處其他營業人員之業績與被上訴人之勞力付出毫無對價關係,而上訴人卻將非基於被上訴人勞力對價之非自行開發客源訂單,都包含在獎勵辦法之計算內,可知系爭獎金之給與,顯係基於獎勵之目的。原審逕行認定依系爭97年獎勵辦法所發放之獎金,係經常性按月發給之事實,應認該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範疇,要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實已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二)系爭97年獎勵辦法第3條已明文授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得在97年獎勵辦法公告實施後,自行修改、廢止,可知系爭97年獎勵辦法其公告、實施及廢止,毋須經勞資雙方合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同意片面變更兩造勞動條件,實已違背該條真意。(三)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顯錯誤適用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薪資,且擅自調降原告工作獎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支付欠薪、資遣費。上訴人則抗辯:系爭97年獎勵辦法之發布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之激勵措施,屬管理規章,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公佈實施,非為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或為勞動條件之變更,伊已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上訴人有無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情事均為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依系爭97年獎勵辦法發放之獎金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片面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又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