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金源 代理人 楊柏銘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於105年9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3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服務中心主任,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另外我們有年終獎金,但是每年係依考績發放,我會提出前三年的年終獎金資料供鈞院參酌。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並陳報提出最近三年年終獎金薪資單(合計73,600元),平均每年24,533元,願意提撥年終獎金之四成即約10,000元作為更生還款之用」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5年12月21日陳報狀檢附年終獎金薪資單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牌:000-000,2005年12月出廠,已逾10年車而無殘值),除此之外,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保單。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1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5,169元;第13-72期(自107年1月起無育兒津貼),每期當月25日提出2,669元;另於每年3月10日提出年終獎金1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82,168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8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5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通信費1,
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2,331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1,620元、福利金135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薪資單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7,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街○○號,租金每個月7,000元,同住的有我配偶 劉惠真 和2名未成年子女劉○○、劉○○。」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配偶劉惠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劉○○(000年00月00日生)、劉○○(000年00月0日生)之扶養費共計9,500元
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配偶劉惠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劉○○、劉○○」本院問:「配偶劉惠真目前有無工作?」債務人答:「配偶劉惠真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因為劉○○和劉○○分別為4歲和1歲,所以需要有人照顧,
加上花蓮的褓姆費用帶一個小孩就要15,000元以上,我配偶劉惠真僅為高中畢業,在花蓮很難找到20,000元以上的工作,所以由她在家顧小孩對我們來說是最節省的方法。」本院問:「目前配偶劉惠真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劉○○、劉○○是否有任何補助?」債務人答:「未成年子女 劉蘇芹 至106年12月止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配偶劉惠真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劉惠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劉○○、劉○○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其配偶及二位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列計9,500元,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30,0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第1-12期,扣除每月償還5,169元後,僅保留約27,331元;第13-72期(已無育兒津貼),扣除每月償還2,669元後,僅保留約27,331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最近三年年終獎金薪資單,並自陳年終獎金願意每年提撥10,000元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清償,自己預留約15,000元作為年節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年終獎金約25,000元中保留15,000元供年節額外支出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1月12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薪資部分:││共分72期,第1-1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5,169元;第13-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2,66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年終獎金部分:││每年3月10日提出新臺幣1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11、1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11、1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於每年3月10日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868,71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2,168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81%││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61,274元│4.45%│①第1-12期:230元│││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119元││││││③每年3月10日:445元│├──┼─────────┼─────────┼───┼───────────┤│2│甲○(臺灣)商業銀│791,879元│13.49%│①第1-12期:69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360元││││││③每年3月10日:1,349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80,953元│4.79%│①第1-12期:247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128元││││││③每年3月10日:479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743,748元│12.67%│①第1-12期:655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338元││││││③每年3月10日:1,267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82,245元│3.11%│①第1-12期:160元│││限公司│││②第13-72期:84元││││││③每年3月10日:310元│├──┼─────────┼─────────┼───┼───────────┤│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735,185元│12.53%│①第1-12期:648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334元││││││③每年3月10日:1,253元│├──┼─────────┼─────────┼───┼───────────┤│7│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723,914元│12.34%│①第1-12期:638元│││限公司│││②第13-72期:329元││││││③每年3月10日:1,234元│├──┼─────────┼─────────┼───┼───────────┤│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519,949元│8.86%│①第1-12期:458元│││司│││②第13-72期:236元││││││③每年3月10日:886元│├──┼─────────┼─────────┼───┼───────────┤│9│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18,295元│0.31%│①第1-12期:16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8元││││││③每年3月10日:31元│├──┼─────────┼─────────┼───┼───────────┤│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322,863元│5.5%│①第1-12期:284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147元││││││③每年3月10日:550元│├──┼─────────┼─────────┼───┼───────────┤│11│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947,631元│16.15%│①第1-12期:835元│││限公司│││②第13-72期:431元││││││③每年3月10日:1,615元│├──┼─────────┼─────────┼───┼───────────┤│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59,445元│4.42%│①第1-12期:229元│││司│││②第13-72期:118元││││││③每年3月10日:442元│├──┼─────────┼─────────┼───┼───────────┤│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1,337元│1.39%│①第1-12期:7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13-72期:37元││││││③每年3月10日:139元│├──┴─────────┼─────────┼───┼───────────┤│合計│5,868,718元│100%│①第1-12期:62,082元│││││②第13-72期:160,140元│││││③每年3月10日:60,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