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振盛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再者,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該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曾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8,072元,業經上開確定裁定記載明確,雖其提出婦女乳房攝影檢查異常個案報告、張振盛委任書、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109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惟不足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