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核列中低收入戶函、南門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判斷聲請人之資力。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