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藍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藍祖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春日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