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而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市區道路○○路面、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其於該交岔路口係面對圓形紅燈,且車前該交岔路口南北向車道已有來車駛近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骨、坐骨骨折、髖、大腿挫傷、右肩胛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告和解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楊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