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058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陳述伊係因前面車輛有變換車道致造成本輛ZQ-4035號自小客車反應不及無法即時保持距離,並未獲得舉發單位提出詳細說明,只憑一紙相片不足為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且舉發單位未在此處設立警告標語,有故意之嫌,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ZQ-4035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張瑞華 ,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058854號附卷可證,且受處分人張瑞華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之事實經過及移送書後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均非以受處分人張瑞華名義所出具即可得知,另本院並曾於97年7月9日以電話紀錄確認提出本件異議者為甲○○而非受處分人張瑞華,亦有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件受處分人張瑞華既未先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異議人甲○○縱以其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提出實體異議理由聲明異議,但仍不足以使其成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而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故其異議顯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