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
3日12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街與廣西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進,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衝出即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而擦撞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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