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因被告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方避震器擦撞被告之機車左後方引擎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食指近位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97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