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
2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右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林豐富 所駕駛其上搭載女兒甲○○(案發時未滿12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甲○○受有額頭血腫、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豐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佳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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