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
原住高雄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故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前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可補正,且無承受訴訟之問題,而應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本院戳記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而原告早於96年7月21日已死亡,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起訴前,因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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