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君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10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因家中經濟全賴抗告人林君樺負擔,家中經濟困頓,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㈡哥哥因罹患重傷病,無法全部仰賴媽媽獨自照料,請不要撤銷緩刑。㈢抗告人犯後深具悔意,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往後也絕對遵守法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請准許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判決。㈣抗告人在多次聚會中,絕對遵守政府單位宣導喝酒不駕車的法令,只因一時的大意造成傷害,深感自責、悔意及抱歉,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因為抗告人無知的錯誤,造成整個家庭的困境,抗告人會以此反省、警惕,絕不再犯,也絕不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13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經查,抗告人在前案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已屬連續犯之犯罪態樣,惟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在94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1年6月13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致受拘役40日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院復斟酌下列事項,認為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性:
㈠抗告人於前案係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已屬連續
犯之犯罪態樣,後案則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俱屬社會法益,可知抗告人對於利他之事項,法治觀念薄弱,就其本身之行為是否可能引致社會大眾受有損害,輕忽而不在意。
㈡抗告人於後案所再犯者,乃係近來為社會各界最感危害不
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民眾均一致疾呼酒後不開車,而觀諸抗告人正值青年,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社會脈動之情事,厥可避免發生後案,乃其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其再犯之原因,實相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
㈢抗告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呼氣式酒精濃度之
測試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在此等酒醉的情形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已提昇至隨時都可能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嚴重行車事故之危害程度,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㈣另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
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係輕率地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㈤綜合以上各節,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陳之家庭因素,縱認屬實而堪憐憫,然此應係抗告人在緩刑期間,自身所應考量的事項,並應時時惕勵自己,前案已受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不應辜負法院啟其自新的良善美意,抗告人並無非得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原因,卻因個人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利他之事項,及本身之行為是否可能引致社會大眾受有損害,輕忽而不在意,因而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實無從再以前開家庭因素,執為維持緩刑宣告之訴求,故本件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要件,且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