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如附表二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黃子權陳曉生 、陳嘉明、 陳世原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顯然上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沒收。準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顯無對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再加以查封、禁止使用之必要,且前開物品為聲請人生活上所必須,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即遭扣押,對聲請人維持生活與工作均深感不便,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之證物,而該案件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8日判決,嗣被告陳嘉明不服,並已具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留待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審酌是否認上開扣押物有應予沒收之情狀,是該扣押物品仍有留存俾供查證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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