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告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馥如 被告 劉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遭逢火災,致廠房、設備付之一炬,無法再行生產,需待保險公司理賠後,方可再行購買機具始能再行營業,是該火災所損毀之物係原告執行職務所必需之器具。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如醫師之診斷器及急救藥品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本院於本件所查封之債權係原告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金,係為原告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若無此等保險理賠金,原告無法購置機器並回復營業,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保險金亦屬不可查封之物,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33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債務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係禁止執行之財產,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件所查封之債權即原告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金,係為原告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物,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為不得查封之物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