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乙○○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4月15日起受僱訴外人亞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起因購併而承受亞洲公司之人員及業務,故伊自是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註銷伊之登錄及禁止伊進入上訴人公司,更停止給付伊工資,惟伊未有任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之上開終止,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雇主終止事由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已向上訴人請求復職,惟為其所拒,依民法第473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工資。依兩造約定,伊招攬保險成功,上訴人除應給付招攬新保件首期佣金報酬外,尚應支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工資。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之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8,750元及337,395元,合計536,145元。又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但伊於完成保單招攬後,工作即已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上開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再縱認伊於完成保單招攬及人員招募工作後,承攬工作仍未完成,但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亦應賠償伊因此不能領取上開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保險業務員,不需打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工作方式復無限制,且其係「T階同仁」,不接受伊之考核。再被上訴人並無底薪,其報酬、年終獎金均以其招攬保件之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法律關係,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縱認兩造契約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業務員如經登錄為某一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後,除經所屬公司同意外,不得再為另一家經營同類及非同類保險業務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但被上訴人登錄為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竟為他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包括訴外人 沈忠信 國寶保險公司保單、 李如惠 全球保險公司保單、 張麗滿 宏泰保險公司保單、 饒惠雯 宏泰保險公司保單、 吳桂芳 宏泰保險公司保單,並以其妹「 劉殿菊 」名義送件。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得終止契約。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況伊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既未再提供勞務,伊未給付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佣金,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伊應給付金額僅186,530元,並應按月扣除行政費用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6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屬「T階人員」,工作內容為保險業務招攬。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客戶繳納之保費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僅至93年9月止之事實,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業務酬庸明細表、個人佣金表及繼續率獎金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原審勞調字卷8至13、40至41頁,及原審勞訴字卷47至62、199至
206、208至221、223至240、242至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勞訴字卷31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勞工,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且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其上開續年佣金及繼續率佣金或賠償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對象。因承攬人為獨立營業人,承攬人依約所負責任應為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提供。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㈡查上訴人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
,亦未限定被上訴人每月招攬保險之業務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對其本身之作息時間、提供勞務地點、勞務提出數量及提供勞務之方式,均可自由決定。再上訴人對其公司保險業務員雖會實施業績考核(FYC),但該業績考核FYC係依照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保戶繳納之保費為計算標準,且該考核結果僅是作為發放業務員佣金、業務員職級之晉升及降級、撤銷登錄及行政費用回饋金額給付之標準,有上訴人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上訴人92年7月1日內部聯繫函及行政部門93年8月10日函、人事異動名單通知各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勞調字卷16頁及原審勞訴字卷18、26至27頁)。故上訴人僅是對於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勞務所得之結果為考核,並非對被上訴人勞務提供之過程為考核,則雖考核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職級甚至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及撤銷登錄,然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業績考核是兩造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及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次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勞務提出之結果計付佣金,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即使提出勞務卻不能招攬保件,上訴人仍毋庸給付佣金,可見被上訴人必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且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本身給付工資。再被上訴人每月必須支出3,000元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使用上訴人公司辦公設備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佣金表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勞訴字卷47、
50、53及58頁),足見被上訴人必須負擔其提供勞務所需成本,被上訴人並非需依賴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依賴性。此外,參諸被上訴人先前與亞洲公司間,亦係簽訂「亞洲保險經紀人公司承攬合約書」(原審勞訴字卷39、40頁)。是兩造間既無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受僱勞工,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要求其公司業務員應出席教育訓練及
週會,並以之作為給付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考核標準,可見上訴人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另依壽險公會業務員測驗登錄管理作業手冊,亦規定業務員登錄後應參加其所屬公司之在職教育訓練(原審勞訴字卷44、45頁),故上訴人安排其公司業務員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係依上開管理規則規定。該管理規則又係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定,而保險法第177條係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該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故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訂「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勞訴字卷179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9月26日保局三字第09402097690號函),自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所要求上訴人應辦理之教育訓練,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席週會及教育訓練僅是作為其給付年終獎金及是否具備領取達成獎金、個人/團體獎金及出國旅遊獎金之資格,此觀卷附出席表備註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週會管理辦法及上訴人公司92年1月22日內部聯繫函各乙份即為可知(原審勞訴字卷19至20、24至25頁),但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席,上訴人並不會給予其他懲罰包括降級或解僱,故上訴人並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終止契約之權。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席週會及教育訓練,僅是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獎金之計算標準,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復云其必須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勞務,故其必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其與上訴人間具備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該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無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必須依該管理規則提供勞務,可見其係依上訴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云云,為無足取。
㈣又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係依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之保費為標準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件成功且客戶依約繳納續期保費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成功後,該承攬工作即屬完成,上訴人應於客戶給付保險費後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該保險契約均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年11月9日終止契約前即已完成招攬,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因招攬該保件成功可得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為186,5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勞訴字卷310頁),並有被上訴人可獲得之佣金明細表、業務佣金明細表及業務津貼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卷46至62、198至253頁)。其中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1月計四個月依序可獲續年傭金為12,121元、26,392元、54,004元、13,470元,93年11月可獲繼續率獎金為80,543元,其餘93年10月、12月94年1月則為0元,合計186,530元(原審勞訴字卷46頁),而各該月之可獲佣金或獎金金額,已分別扣除每月行政費用3,000元(同卷47、50、53、58頁,另198、207、222、241頁),則原審另自上訴人於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中,扣除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行政費用3,900元,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182,630元(應給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186,530-應繳行政費用3,900=182,630),就該3,900元本息部分,固有可議,然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而亦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其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必須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費用一事,已無爭執。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11月9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上
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均於93年11月9日之後客戶始給付保險費,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且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後,被上訴人未實際為客戶提供服務,其不得領取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云云。惟查兩造間既非僱傭而為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招攬保件完成後,即屬承攬工作完成,已如前述,並非嗣該客戶給付保險費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保險招攬之工作始為完成,則雖保戶係於93年11月9日始繳納保費,仍無礙被上訴人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請求。再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未再為其客戶提供服務,然上訴人計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係依保戶繳納之保險費計算,亦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請領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要件,僅需客戶繼續繳納保險費即足當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請領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之要件包括被上訴人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違反管理
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其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完成保險招攬及客戶給付續期保費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無涉。況查上訴人雖提出客戶沈忠信、李如惠、張麗滿、饒惠雯及吳桂芳之問卷調查表(原審勞調字卷39及42頁、勞訴字卷41至43頁),抗辯其等關於國寶保險公司、全球保險公司及宏泰保險公司保單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向其等招攬云云。惟查,姑不論各該問卷調查表,僅該當於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具證據能力;縱認屬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保戶沈忠信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提出之93年9月7日客戶滿意度問卷調查表雖為其所出具,但其認為該調查表僅是單純之客戶滿意度調查,該調查表上除手寫部分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公司事先打好,且其是在下課十分鐘之時間內填寫完畢,上開問卷調查表上所載之國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伊是透過伊配偶劉殿菊購買(原審勞訴字卷142至143頁)等語,故證人沈忠信所出具之上開客戶滿意調查表關於其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國寶保險公司保單部分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再證人李如惠亦到場證稱:上訴人提出之93年11月3日客戶滿意度問卷雖為其所填寫,但其認為該問卷主要是調查業務員之態度,並未仔細思考內容,其購買保險均是透過被上訴人或其妹妹劉殿菊購買保險(原審勞訴字卷143至144頁)等語,故證人李如惠所填寫客戶滿意度問卷調查表上所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全球保險公司保單部分,亦不能謂與事實相符。又訴外人張麗滿及饒惠雯分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所持有宏泰保險公司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並非被上訴人,有聲明書二份附卷可查(原審勞訴字卷68至69頁),亦否認該問卷調查之內容真實性,則自難僅憑該問卷調查表即認沈忠信、李如惠、張麗滿、饒惠雯及吳桂芳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他家保險公司之保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㈦此外,被上訴人前與亞洲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0條固約
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被上訴人)之報酬僅限於附表一所列原有壽險(含附加)佣金之一半,……」(原審勞訴字卷40頁),然此所稱「合約終止」,係指同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之「1.乙方(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致登錄證喪失時,2.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1款、第4款、第6款、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時,3.乙方去世時,4.經雙方同意時得隨時終止」等情形。本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並未主張及舉證該等情形存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半數佣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調查及論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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