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卿
湯阿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KLEIN
TRADEMARK代表人乙○○○○○○D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以「CARVINKOLA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套裝、工作服、睡衣、運動服、汗衫、衛生衣褲、泳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西服、嬰兒服、休閒服、大衣、皮衣、成衣、牛仔服裝、民俗服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於96年8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8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CARVINKOLAI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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