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伍拾陸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未開封撲克牌五十五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已開封撲克牌一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六百元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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