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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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甲○○於聲請狀狀末之簽名或蓋章,此項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97年5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義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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