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乙○○
10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未○○
號午○○子○○辛○○寅○○辰○○○即癸○○庚○○即癸○○之己○○即癸○○之壬○○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43.87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
D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己○○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10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
10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20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638.8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為三十六分之四,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後之96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辰○○○、庚○○、己○○、申○○、丁○○、丙○○,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惟查,被告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僅由被告辰○○○、庚○○、己○○繼承並於96年11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0、311頁),被告申○○、丁○○、丙○○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於該3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該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4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因共有人眾多意見難以達成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壬○○、卯○○、丑○○、子○○、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能依使用現況分割,惟不堅持取得何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庚○○、己○○、辰○○○、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辛○○之應有部分尚於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20589號查封登記中,並請求本院按建物基地坐落分配各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上有3間 邱氏 宗祠,以及三合院之祖厝,請求依建物現使用人進行分割,以保障屋主。又系爭土地上於58年起就設定有 邱春樓 、壬○○、卯○○、丑○○、子○○、庚○○、己○○等地上權人,且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請法院於判決分割後並於每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午○○、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8-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4,2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庚○○、己○○、辰○○○、寅○○(下稱被告庚○○等4人)辯稱:系爭土地於58年即設有地上權,請求依建物現使用人進行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58年間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邱春樓等人,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關於該地上權之設定位置,則為到場之原告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事務所以楊地測字第0960005923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於58年登記,惟設定當時並無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是以本所無法提供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而被告庚○○等4人提出民事答辯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地上權所在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再者,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鎮○○段5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人一致,且該建物總面積為290.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56.46平方公尺,合計為346.71平方公尺,與該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相符,堪認地上權係為該建物所設定,惟該建物係土造一層建物,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非土造,且面積無一能與該地上權面積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非依該地上權之設定而為之建築改良物,又分割共有物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雖設有地上權,惟尚不影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另被告庚○○等4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曾經定有分管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不能認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於本件分割共物事件,依系爭土地及現有建物之分佈狀況,如欲依現使用狀況進行分割顯有困難(詳後述),故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被告庚○○等4人上開答辯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庚○○等4人辯稱:被告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查封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庚○○等4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被告寅○○、巳○○
○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辛○○為十八分之一,合計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均為九分之一(先不論被告癸○○死亡部分),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北寬南窄,並僅於西側、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先行於中央畫出1條約
6米寬之道路,再以北5南4之方式分割為9大塊,以取出
9筆面積相同之土地,再於其中一筆土地,按上開被告寅○○、巳○○○、辛○○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3筆土地,即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又不會過於狹長,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再上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L部分,依其性質應屬不能分割,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道路用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扣除,自可認係屬合法、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復者,依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此參到場兩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將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40
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10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0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20
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雖無法完全按現有建物所在分配,然係最接近使用現況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惟其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原係分配予癸○○,然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經被告辰○○○、庚○○、己○○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參諸被告辰○○○、庚○○、己○○3人均係癸○○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提出上述答辯狀,並依被告辰○○○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四計算,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4.72平方公尺,如依此面積分割,顯無使用之實益,綜上,堪認該3人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辰○○○、庚○○、己○○
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復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既不能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件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庚○○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一:
┌──────────────────┐│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未○○│1/9││├────────┼──────┼──┤│午○○│1/9││├────────┼──────┼──┤│壬○○│1/9││├────────┼──────┼──┤│辰○○○│4/3600││├────────┼──────┼──┤│庚○○│298/3600││├────────┼──────┼──┤│己○○│98/3600││├────────┼──────┼──┤│卯○○│1/9││├────────┼──────┼──┤│丑○○│1/9││├────────┼──────┼──┤│子○○│1/9││├────────┼──────┼──┤│乙○○│1/9││├────────┼──────┼──┤│辛○○│1/18││├────────┼──────┼──┤│寅○○│1/36││├────────┼──────┼──┤│巳○○○│1/36││└────────┴──────┴──┘附表二:
┌──────────────────┐│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辰○○○│4/3600││├────────┼──────┼──┤│庚○○│298/3600││├────────┼──────┼──┤│己○○│98/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