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程明麟 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一、聲請人及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96年3月至96年6月經營鮮蝦莊企業社之營業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提出債權人清冊(須包含所有債權人之地址、債權發生原因、有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十、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每月新台幣20,700元看護費支出之原因、必要性及證明文件。
十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三、聲請人及配偶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
十四、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五、符合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原附之委任狀係記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抗告案件,並非聲請更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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