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彥璁(警方列管毒品人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至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詎陳彥璁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之龍成飯店222號房內,以針筒內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9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龍成飯店門口,因陳彥璁行跡可疑暨左手臂內側有明顯之針孔痕跡,予以攔檢盤查,並於100年4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得陳彥璁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100年4月12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陳彥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毒品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數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資料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業工、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犯行暨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1年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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