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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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二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銘於100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位於台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瓶下方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方攔檢,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8月27日、89年5月25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8263號、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年1月23日,與其之前最後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9年5月25日,雖已相距逾5年,惟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已屬5年內再犯,本件雖距被告89年施用毒品行為已逾5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二項法律問題之決議,仍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10餘年未再接觸毒品,其再有本件犯行,雖為不是,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