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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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靜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欲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宗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王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靜莉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楊宗迪之機車,造成楊宗迪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右臉部之撕裂傷(三公分)、上唇之撕裂傷(一.
二公分)、左膝撕裂傷(二公分)、左下肢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宗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