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
王淑玲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向原告訂購電腦數批,原告亦
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送貨,並經被告甲○○或乙○○簽收,此部分之貨款共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惟嗣後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分文未付,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揭貨款。
㈡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訂貨,此業經證人 黃世杰 到庭證述明確,雖被告乙○○否
認同為契約當事人,為此觀諸出貨單之經手人以乙○○之名義即可證實,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係被告甲○○所親自簽載,惟若本件買賣真僅為被告甲○○個人所訂購,與被告乙○○無關,何以被告甲○○於簽收時,竟不簽自己之姓名,反簽其妻乙○○之「袁」字?以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即可推知,被告乙○○亦參與其中,而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乙○○雖又抗辯其係專職之家庭主婦云云,然查於原告同行中,多有與被告二人皆有生意往來者,並有因生意往來而交付被告乙○○支票者,可見被告乙○○非專職之家庭主婦,亦不能因此否定其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訂貨之事實。
㈢本件雙方實際之交易情形為:被告二人欲訂購電腦螢幕,因與證人黃世杰有舊識
,黃世杰又為原告之兄弟,故透過黃世杰洽談買賣事宜,為求彼此互信,依商場上交易習慣第一次買賣需銀貨兩迄,故原告確有收受第一筆貨款,事後雙方續談買賣事宜,惟於原告出貨後欲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即電話告知黃世杰其週轉有困難,要求原告展延付款期限,並請求原告陸續出貨,當時因顧念雙方素有交情,故同意其請求而繼續出貨,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合;況原告出貨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出貨期間相差不遠,且約定付清貨款之期限亦展延為一個月,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貨款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期,原告出貨時並未有帳款未清情事,則原告繼續出貨,與常情不無不合之處。退萬步言,縱算是前帳未清而原告繼續出貨,亦焉有因原告繼續出貨即推定被告已付清貨款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士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四紙,其上經手人欄雖有被告乙○○之簽名,惟此乃因被告甲
○○訂購貨品後,於原告出貨當日,因被告甲○○不及趕回工廠,始要求被告乙○○代為簽收,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客戶名稱為「山大」之出貨單並非被告 袁嘉 為所簽名,係被告甲○○當日到工廠時所簽載,並將客戶名稱更改為山大公司,乃因當時被告甲○○正好自諾維亞公司離職,籌備組成山大公司,為免誤會才更正購買者姓名,凡此均與專職家庭主婦之被告乙○○無關,自不能認被告袁嘉為應負給負貨款責任。
㈡次查有關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交易,係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世杰為履約之交易
,貨款亦均經由黃世杰親收現金,蓋被告甲○○當時因籌組山大公司,所有交易均使用現款,並於每次收貨之翌日,最遲亦不逾原告指定之時日付清貨款。貨款既已付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證人黃士杰既到庭證稱:「訂購種類為二種機型一二四A是四千二百元,一二四
B是三千七百元約定貨到一星期先付三分之一,餘要一個月付清」等語,是買賣種類價額、付款方式等在最初訂購前即已確定,所餘僅為數量未確定而已,參酌常情,有關數量大可以電話通知,根本不需證人親自前來,可見證人黃世杰親往被告家中,乃係收領貨款無訛。再由卷附原告提呈之送貨單據,時間分別為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苟均未獲付款,何以證人黃世杰尚陸續交貨?益徵本件貨款確已如數償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洪智偉 ,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五號背信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察卷宗)。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貨款及利息部分之請求,乃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黃世杰共同向原告訂購電腦數批,原告均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送貨,並經被告甲○○或乙○○簽收,此部分之貨款共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惟嗣後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分文未付,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揭貨款。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買賣,係透過證人即原告之兄黃世杰為履約之交易,所有貨款皆以現金,並於每次收貨之翌日,最遲不逾原告指定之時日付清,貨款既已付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至於被告乙○○則另以:其雖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經手人欄上簽名,惟此乃被告甲○○於出貨當天不及趕回工廠,始由被告乙○○代為簽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亦為買受人之一,則被告乙○○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黃世杰向原告訂購電腦數批,原告亦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送貨,並經被告甲○○或乙○○簽收,此部分貨款共計七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收貨單影本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貨款未獲清償,被告應同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辭情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本件買賣價金是否業已清償,以及被告乙○○是否同為本件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經查:
㈠被告就其抗辯本件價金業已清償乙節,固舉證人洪智偉到庭為證,惟觀諸證人洪
智偉所證述:「...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到甲○○家中住過。在這段期間,曾經看到黃世杰來找他一、二次收貨款,我知道甲○○有向黃世杰買電腦,我有看到甲○○拿錢給黃世杰,約一、二次,沒有看到收據。」、「(請求訊問證人洪,說有看到收錢,是否知道是何種錢?)我是知道貨款,金錢不少,我有問甲○○,他才告訴我是貨款,約一、二次。」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曾交付金錢予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兄黃世杰,然該金錢作何用途,既係聽由被告甲○○轉述,且兩造並不爭執除本件請求之貨款外,尚有他筆交易之貨款業經清償,則縱算被告甲○○交付黃世杰之金錢確係貨款,惟是否即為本件請求之貨款,亦不無可疑,是證人洪智偉之證詞,當不足以作為本件貨款已獲清償之論據。
㈡再查被告甲○○雖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七五號背信之另案刑事案
件(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事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察程序)中,均一再表明兩造間所有交易之貨款均已清償之意,惟被告於該刑事程序中,對於此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不得僅執此即認本件貨款確已清償。況被告雖稱所有貨款皆係以現金清償,惟茍其所述為真,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提款紀錄以供審酌?是被告抗辯本件貨款業已清償乙節,尚嫌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亦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部分,無非以出貨單之
經手人欄皆以其名義簽收,且原告之同行亦有因生意往來而交付支票予被告乙○○者,可見被告乙○○並非單純之家庭主婦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惟查被告乙○○與其他公司行號間是否有商業上往來、是否曾經收受其他公司之貨款支票等節,均為被告乙○○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是否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要屬無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五紙出貨單,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山大」外,其餘均記載為「甲○○」或「諾維亞(甲○○)」之字樣,被告乙○○則係於經手人欄上簽名,惟夫妻間因時間等因素而委由他方代收物品者,所在多有,此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自上開記載觀之,原告交易之對象仍應為被告甲○○,要非謂被告乙○○代為簽收即成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兩造並不爭執乃由被告甲○○自行更改客戶名稱,並以其妻即被告乙○○之「袁」字簽收,是亦不能單憑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簽收,即認被告乙○○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誤認訴外人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發函致該公司,其說明欄下僅記載:「...緣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維亞)之業務經理甲○○君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本社(即原告)訂購...。」等文字,並未見提及被告乙○○有共同訂購之舉,此有崇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查卷宗可佐,則原告是否真有同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實不無可疑。末查證人黃世杰雖到庭證述其代表原告與被告夫妻談,之前所收到之貨款是被告二人一起交付等語,惟因被告乙○○究竟係陪同其夫即被告甲○○前往,抑或被告乙○○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尚非明確,此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同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之請求,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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