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途經該路土地公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二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至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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