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 黃月琴 相對人 張明貴
張福欽 即寒舍茶坊 張玉雲 楊金額 張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禎乾、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及楊金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禎乾、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張玉雲及楊金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7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禎乾、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楊金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張禎乾、視同上訴人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張玉雲、楊金額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272元及複丈費1萬0,580元,合計6萬3,852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即5萬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張禎乾、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及楊金額連帶賠償聲請人,餘1萬2,770元應由相對人張禎乾、張明貴、張福欽即寒舍茶坊、張玉雲及楊金額連帶賠償聲請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8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