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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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98年12月24日98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貿然駕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及其肇事後,未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甲○○表達歉意,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認原審未詳查事實及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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