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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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家中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至該住宅後陽臺,卸下該住宅窗戶上之紗窗,並推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自該住宅主臥室邊櫃抽屜內之首飾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墜子一個(價值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適甲○○之子 王聖淯 返家,乙○○見狀遂慌忙攜所竊得之金墜子自該住宅後陽臺躍下逃逸,甲○○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王聖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六頁),且當事人對渠等證詞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採證照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甲○○指述失竊、證人王聖淯證述目睹被告於案發時自現場逃逸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甲○○住宅之窗戶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侵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行竊,已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至甲○○住宅行竊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屬於夜間,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條,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