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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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用後即遭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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