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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