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本案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五號搜索票至 紀火順 住處搜索查獲,再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照片列印資料及扣案之吸食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不訴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對面巷子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1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吸食器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醫藥股份97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永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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