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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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仰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仰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仰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被告蔡仰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仰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仰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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