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區○○○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區○○○路○○○號」;第8、9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振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UKB-45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15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張振翼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翼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麵攤,飲用保力達酒與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區○○○路由福林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區○○○路○○○號時,不慎與 鄭麗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鄭麗惠未受傷),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麗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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