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為105年1月4日,依照上開規定,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翌日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告訴人6個月告訴期間之終止,應為105年7月4日24時。從而告訴人於105年7月4日17時11分起至19分,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予敘明。」;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汽車行駛至T字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暫停路口,待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繼續駕駛車輛前進」,補充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