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彭宗信 被上訴人 闕海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刑事妨害名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彭宗信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闕海峯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2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倘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節(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諭知無罪之原審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逕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與法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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