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宣判之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標的物,包含如該判決附表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工作物及墾殖物。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吳木火與 吳增修 (於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為不受理判決)均非原住民,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約1萬1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管理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使農地之開發利用,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非原住民者不具承租資格,並無占有使用之權。詎吳木火與吳增修自76年間起,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之單一繼續犯意聯絡,先墾殖、占用8-4及10地號土地,再於89年8月10日起擅自墾殖8-6、9地號土地,共同在其上種植梨樹及桃樹約543株,並使用現場3個水塔及設施灌溉、建物2棟、棚架放置農具,繼續性經營該果園,在該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使用,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山坡地面積約1萬1645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前由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標的物,綜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應包含如該判決附表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亦即該附表標示「使用現況(工作物)欄」所列內容,其中已包含墾殖物(附表內容載明「果園」部分)及工作物(附表內容載明「灌溉設施、棚架、建物、水塔」部分)之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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