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
㈠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5樓(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㈡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該日下午2時45分許)。
㈢扣得賭具象棋「1副」(聲請書誤載為1付)。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臺幣1,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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