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21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公園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吳佳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檢驗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經查,被告吳佳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1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23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22)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成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