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純具保人吳郁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吳郁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志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99年12月13日刑保字第99004438號),由具保人吳郁敏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北檢治玉100助474字第37043號函1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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