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不諱。 渠於 偵訊時固另辯稱:喝酒沒有影響伊精神,伊記得那天伊喝不多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詢問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左右搖晃,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
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父親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固另具狀陳稱:伊因生活不順遂一時失慮方在公司飲酒,因伊與配偶已離婚,2名年幼子女及高齡父親須仰賴伊扶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甫因駕駛車輛於國道肇事逃逸之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公訴,現正為本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道路交通公共危險犯行不唯本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19號被告胡政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君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2、3杯,迄100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8013─JM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00年5月2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10號西向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