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尚未執行(均不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6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 呂長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97號被告林文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7巷1弄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8號前處時,與呂長城所駕駛之大型吊車發生車禍,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後,測試其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213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1.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棟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長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213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1.06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