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馥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馥謙與其夫 高峰釧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自民國81年間起至84年8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 柯惠娥 佯稱急需用款且願支付利息等語,致柯惠娥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312萬2,434元,被告即簽發支票5紙予柯惠娥以資搪塞;於82年12月5日,在上開住召開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1會,連會首共計24人,被告未經 詹淑媛 同意,即以詹淑媛名義參加1會,並於83、84年間某開標日,於未載「標單」之紙上書寫詹淑媛之姓名及標金後,持以競標,得標後,再向 簡阿全林瑞慶 ,柯惠娥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詹淑媛得標,致簡阿全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匯款,共詐得匯款約40餘萬元,足生損害於詹淑媛及簡阿全等活會會員;於83年4月5日,以有能力繳納匯款為由,向 陳麗玲 佯稱欲參加由陳麗玲所召募之1萬元互助會3會,致陳麗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嗣被告入會後,為迅速詐得會款,即於83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在第一、二、三次開標時,分別以1,600元、1,700元、1,80
0元標取會款,共詐得會款數百萬元,並繳納數次會款以資搪塞;自83年4月22日起至84年8月間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向 胡麗香 佯稱欲擴大事業規模而急需用款,且願支付利息云云,致胡麗香陷於錯誤而借予463萬元,並簽發支票9紙予胡麗香,以資搪塞;於83年6月15日及84年5月10日,連續在上開住處,佯稱欲召募1萬元與5,000元之互助會各1會, 趙謝美惠 、簡阿全、柯惠娥、 劉瑤瑤崔雅蘋 、陳麗玲等人陷於錯誤而紛紛入會,並繳納第1期之會款予被告,嗣詐得會款並主持數次開標後,即於84年8月間搬離上開住處,並逃逸無蹤,簡阿全等人始知受騙;於83年7月15日,在上開住處向陳麗玲佯稱急需用款且能如期返還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而借予30萬元,嗣被告得款後,即於84年8月間搬離住處,陳麗玲始知受騙;被告於83年11月5日,以有能力繳納會款為由,向柯惠娥佯稱欲參加柯惠娥所召募之2萬元互助會2會,致柯惠娥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被告入會,嗣被告為迅速詐得會款,即於83年12月5日及84年2月5日第一、三次開標時,分別以3千元之標息標取會款,共詐得會款數十萬元,於繳納數次會款後,即於84年8月間搬離上開住處,柯惠娥始知受騙;被告於84年3月間,向劉瑤瑤佯稱因業務需要,需借用數張支票提示給客戶看,以表示目前信用良好,等客戶看完後即返還云云,致劉瑤瑤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卻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直至支票屆期並由銀行向劉瑤瑤催討後,劉瑤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間起至84年8月間止,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間起至84年8月間(因起訴書並未記載詳細犯罪時間,但依卷內資料可資判斷被告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中最後一次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某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理,本件被告該次犯罪時間宜認定為84年8月15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23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8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7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84年8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4年8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3月16日)止之期間(計3年6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年6月),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2月又
2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7月
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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