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儀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9、33及34頁)、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金訴卷第37至7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2.核被告陳儀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9至33頁),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審理中承認犯罪,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賠償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3及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有賠償意願(金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獲得2千元報酬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A:

1.陳儀應給付告訴人 蔡立杰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陳儀業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餘許給付蔡立杰新臺幣1萬元,蔡立杰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陳儀應給付告訴人 許雅筑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儀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餘許給付許雅筑新臺幣1萬元,許雅筑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附註:陳儀、蔡立杰及 許雅筑業 已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114年附民字第1292號114年6月10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卷第97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使用,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勞務與報酬不相當之薪資,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貪圖報酬,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wado線上財務客服」、「郁智Lin」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陳儀之元大帳戶,再由陳儀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於附表所示之入金加值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金加值金額至其開立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立杰、許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元大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以其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6

IP位址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金加值時間

入金加值金額

被告報酬

1

蔡立杰(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wado線上財務客服」向蔡立杰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立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陳儀之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20分

5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6時34分

50,000元

1,000元

113年10月14日16時20分

48,000元

113年10月14日16時35分

47,000元

2

許雅筑(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郁智Lin」向許雅筑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路易莎咖啡公司之紅利活動,藉此獲利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陳儀之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18分

90,000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27分

50,000元

1,000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20分

10,000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28分

49,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