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蔡宙翰
被告 蔡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郭昭嫆 (民國106年11月26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郭昭嫆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郭昭嫆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被繼承人郭昭嫆之遺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郭昭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爰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按繼承比例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